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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下列公職人員罷免案,得適用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一、立法委員。
二、直轄市議員。
三、直轄市長。
四、縣(市)議員。
五、縣(市)長。
前項所稱電子連署系統,係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建置,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
本辦法所稱之憑證,係指自然人憑證。
本辦法所稱之電磁紀錄,係指由電子連署系統產製附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
提議人之領銜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時,得填具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切結書,並備具憑證,領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提議人之領銜人以認證碼及其憑證登錄系統,於系統取得連署人連署網址後,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電子連署系統維運及對提議人之領銜人操作諮詢服務。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對連署人提供諮詢服務。
提議人之領銜人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至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進行連署。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提出連署人名冊之日或徵求連署期間截止日,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提供該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補提之公文送達後,依公文所附認證碼及提議人之領銜人之憑證啟動電子連署系統徵求補提,應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罷免案成立、不成立或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停止提議人之領銜人以憑證登錄電子連署系統查詢該罷免案紀錄之系統權限。
第一項之切結書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連署人進行電子連署時,應於電子連署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應以憑證為之。
電子連署系統應即時介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對連署人戶籍登記資料是否設籍於被罷免人原選舉區。
採電子連署者,其連署人名冊以電磁紀錄方式提出。
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以其憑證解密後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連署人名冊併採書面連署及電子連署者,提議人之領銜人應一併提出連署人名冊書面及電磁紀錄。
採電子補提者,適用前三項規定。
內政部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並標註不符規定事由,送主辦選舉委員會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於電子連署之查對不適用之。
書面連署人人數與電子連署人數應合併計算,重複連署以一人計算,並優先採計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
戶政機關登錄完成連署人名冊書面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資訊系統後,內政部應於二日內標註連署人名冊書面與電磁紀錄重複者,並交由戶政機關予以刪除連署人名冊書面重複者。
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停止該項罷免時,應停止提供該罷免案之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電子連署系統服務出現中斷或故障,仍應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不予延長。但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截止當日提出連署人名冊,如系統出現中斷或故障,致無法取得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協助提議人之領銜人取得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提議人、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僅供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使用,除複製一份,作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影本使用外,不得再行複製、作其他用途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採電子連署者,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之保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電子連署系統電磁紀錄保管期間準用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