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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19~26 條、第 27 條第 2、3 項等規定,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提議人之領銜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時,得填具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切結書,並備具憑證,領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提議人之領銜人以認證碼及其憑證登錄系統,於系統取得連署人連署網址後,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電子連署系統維運及對提議人之領銜人操作諮詢服務。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對連署人提供諮詢服務。
提議人之領銜人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至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進行連署。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提出連署人名冊之日或徵求連署期間截止日,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提供該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補提之公文送達後,依公文所附認證碼及提議人之領銜人之憑證啟動電子連署系統徵求補提,應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罷免案成立、不成立或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停止提議人之領銜人以憑證登錄電子連署系統查詢該罷免案紀錄之系統權限。
第一項之切結書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