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人員,其安全查核判斷基準除適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外,若有下列情事者,應為不通過查核之判定:
一、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兩種以上之安全顧慮。
二、有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情事者。
三、對本人、配偶或一親等血親在大陸地區之所得來源交代不清或隱瞞者。
四、對於在大陸地區期間之交友、求學、就業、財務或居住等歷程之交代不清或隱瞞者。
五、本人擁有、曾經擁有或現正申請大陸地區戶籍、護照或等同護照之其他證件者。
前項所列受查核人員曾赴大陸或港、澳地區停留長達三個月以上者,查核機關應要求受查核人就停留目的、活動範圍及接觸人員等事項,以書面詳實報告,並得要求受查核人提出相關佐證文書或查證路線,受查核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得逕判該次查核不通過。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八、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九、曾犯洩密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其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錄取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於必要時,始進行安全查核。
五、派任、配屬或支援本機關,而有接觸本機關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
各情報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人員等有關資訊。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忠誠度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涉及任何破壞、間諜、叛亂、恐怖主義、煽動等活動或其他以推翻政府更改政體為目的之行動。
(二)與鼓吹以武力、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之人士或組織交往或對其表示贊同。
(三)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四)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五)持有或使用外國護照。
(六)非因公務原因,在臺無戶籍資料。
(七)在職期間非因公務,曾透過第三地進出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而未據實填報。
(八)擁有大陸當局發予之臺胞證,未主動填報。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不知悉個人或組織之不法目的,並於明瞭該目的後即與之斷絕關係者。
(二)涉及部分僅限於該等組織之合法或人道方面之行動。
(三)涉及前述活動之時間短暫且係出於好奇心之驅使或學術上之興趣。
(四)已放棄外國公民身分或居留權者。
(五)第一款各目所列行為,受查核人已主動據實陳報且簽奉核准者。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外國勢力影響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係外(籍)國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國外。
(二)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為大陸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
(三)未依規定報告或未據實填報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往來之事實。
(四)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有不明原因之金錢或利益往來。
(五)與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之人員或勾結者,有未經授權之往來或曾接受就學、生活上資助。
(六)涉嫌或已證實為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運用者。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認定受查核人之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員係外國或大陸公民或長期居住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惟不構成不可接受之安全風險者。
(二)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因公務需要所致。
(三)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非正式且不頻繁,且均據實陳報。
(四)往來之金錢利益極微,不足以影響人員安全風險者。
(五)已依規定即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一切來自外國或大陸人士或組織之接觸、要求或脅迫。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品德、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觸犯一切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施以保安處分確定。
(二)有被宣告「累犯」之犯罪紀錄。
(三)涉及內亂、外患、瀆職、偽造、煙毒、槍械、強制性交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犯罪,經被判決確定。
(四)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
(五)因偷竊、貪瀆、誣控、匿名或冒名檢控、舞弊、性騷擾、脅迫等品德問題,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犯罪行為係單一事件。
(二)犯罪紀錄已逾五年。
(三)懲戒或懲處紀錄已逾三年或係連帶處分者。
(四)機關曾針對受查核人被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之行為,施以相當期間之教育,認為已無再犯之虞。
(五)違反保密或資訊安全等規定,係因訓練不當或不瞭解所致。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曾有無法償付金錢債務之前例。
(二)無力或不願償還債務。
(三)對薪資以外之金錢或財物來源無法解釋。
(四)與賭博、濫用藥物、酒精中毒或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問題有關之財務問題。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無法償付金錢債務,係因家庭成員發生重大疾病、死亡及其他受查核人所能控制之情況。
(二)行為已超過二年。
(三)薪資以外之金錢或財物來源,係屬正當。
(四)已對債權人提出合理之償債計畫。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身體狀況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認受查核人有異常狀況,可能造成其心理、社交上及職業上之功能障礙。
(二)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具有高風險、不負責任、具攻擊性、反社會或情緒不穩之行為模式。
(三)經所隸單位主管考核證實,受查核人目前之行為表現,其判斷力或可靠度有安全上之顧慮。
(四)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中毒問題,而無法戒斷者。
(五)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已達到損害個人判斷能力者。
(六)工作或任務報到時,處於酒醉或衰弱狀態而使工作任務無法執行或成效不彰者。
(七)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之情形。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經合格心理衛生專業人員診斷後,認受查核人先前之情緒、心理或人格異常病症已治癒或減輕,且復發或加重之或然率極低。
(二)過去之情緒異常僅係暫時狀況如因死亡、疾病或婚姻破裂所造成者,狀況已經解決,且受查核人之情緒不再有不穩定之情況。
(三)經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後,已成功完成住院或門診復健及事後護理之要求,戒酒至少已達12個月以上,且由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其癒後情形良好。
(四)有事實足以證明,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係單一事件,且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有寬宥之必要。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安全事件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未經核准洩漏公務機密資訊。
(二)蓄意或多次過失而引起之違反保密安全事件。
(三)非法或進入未經授權之任何資訊系統。
(四)違反機關資訊保密安全規定,情節重大或造成嚴重損害者。
(五)非法或更改、銷毀、利用或拒絕他人存取儲存於資訊技術系統之資訊。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過失且係單一事件。
(二)因訓練不當或不瞭解所致。
(三)犯後表現積極改進之態度,且經證實無再犯之虞者。
(四)資訊媒體不當使用之情形,非故意或係無意,且係單一事件或情節輕微者。
(五)軟體程式之灌入或移除係經授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