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八、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九、曾犯洩密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其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