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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準用之。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
期貨商僱用業務員最低人數及委託書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
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者,應了結被撤銷或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
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
期貨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負責人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