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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公民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期限內擬具工程執行計畫提報備查、第十五條期限內開始興建、第十六條規避、拒絕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劃建設之執行事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將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報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船舶入出港、停泊或停航事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危險物品裝卸未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港區安全事項。
前條之興辦工業人違反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規劃建設執行之規定者,亦同。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規劃建設之執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或港區行業管理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事業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應自行辦理各項相關設施之災害保險。
因天然災變遭受重大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必要之救助,或洽請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公民營事業應自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計畫報告書擬具工程執行計畫,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工程執行計畫之提報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興建,並將開工日期、發包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表,並按季編製財務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公民營事業須於期限內改善其缺失,並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應依工程執行計畫之完工期限完成。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完工後,應辦理工程結算及工程驗收;於完成結算及驗收後,應將竣工圖說、竣工結算表、工程驗收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竣工圖說應經監造單位簽認,工程結算應經會計師簽證。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航政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定,航政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交通管制、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之執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並定期檢查。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危險物品裝卸時,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公民營事業或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單位、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航行中船舶,非經公民營事業或工業專用港內碼頭之承租人或所有人同意,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航行。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應包含漂流物、沈沒品、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及廢棄物之清除。
興辦工業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租用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後,其工業專用港內碼頭之興建,準用第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其餘港務相關事項,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定之管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