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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原民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
原民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承辦單位應於原民運舉辦二年前成立原民運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參加原民運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原民運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原民運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原民運競賽場地,應以承辦單位現有競賽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