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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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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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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EN
第 4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2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