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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一年內累計達二十次以上。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辦理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公告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公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經同時指定公告者,或公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於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計畫書,其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完成設置期限一致,並於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九十日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縮短提報時限者,不在此限。
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三十日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汰換前三十日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發生故障或損壞需汰換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
二、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故障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拆除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計畫性拆除前三日或非計畫性拆除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拆除及安裝時間。
二、依提報作業時間完成拆除及安裝作業,並於安裝作業完成後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至符合性能規格。
公私場所無法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得於提報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前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
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
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或連線設施未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記載內容設置、操作、維護、連線傳輸,且未涉及第九條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第二十四條連線設施汰換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並得免執行監測設施確認程序:
一、設置、操作、維護或連線傳輸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三十日提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縮短提報時限者,不在此限。
二、基本資料異動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提報。
三、各級主管機關要求改善後三十日內提報。
公私場所進行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之校正測試程序、查核程序及維護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八規定,並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維護作業,且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一、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及執行監測設施維護作業後進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私場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測設施維護作業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者,維護期間不須執行每日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二)每日每次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連續一個月符合性能規格值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自次月起得調整偏移測試頻率為每二日一次,各量測項目應個別計算之。
(三)固定污染源停工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該期間不須執行每日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二、粒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校正誤差查核,應每季進行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十五日。
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測試及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去除效率測試,應每季進行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十五日。但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替代查核方式執行或調整其查核頻率。
(一)氯化氫及一氧化碳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
(二)總還原硫監測設施於未有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時,得以排放管道中硫化氫檢測方法替代。
(三)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皆小於其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自下一季起得改為每半年進行一次。
(四)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連續二年符合其性能規格值者,自下一季起每年得有一季應依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進行,其他季執行時得以相對準確度查核或標準氣體查核方法進行。
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維護,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品保查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校正測試或查核。
公私場所進行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校正測試程序、查核程序、檢查程序及維護應符合附錄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檢查及維護作業,且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一、總還原硫與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及執行監測設施維護作業後進行一次;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應每日同時執行高流速與低流速範圍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私場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測設施維護作業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者,維護期間不須執行每日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二)每日每次零點偏移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連續一個月符合性能規格值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自次月起得調整偏移測試頻率為每二日一次,各量測項目應個別計算之。
(三)固定污染源停工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該期間不須執行每日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二、具顯示總淨熱值之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
(一)多點校正檢查應每季進行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十五日。
(二)中濃度偏移檢查應每月進行一次,且每次檢查與前次檢查應至少相隔七日,連續八次均符合性能規格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調整檢查頻率。但不得低於每季進行一次。
三、總還原硫監測設施之標準氣體查核應每季進行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十五日。
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維護,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品保查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校正測試或查核。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一校正誤差、應答時間、訊號採集誤差及訊號平行比對誤差之性能規格;其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與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八相對準確度、準確度、應答時間、訊號採集誤差、轉化器效率、去除效率及訊號平行比對誤差之性能規格;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九準確度、相關係數、應答時間、訊號採集誤差及訊號平行比對誤差之性能規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各項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與數據狀態判定規範應符合附錄十規定。
排放管道之非屬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與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排放管道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前二項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計算公式如下: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及其校正數據與依附錄十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紀錄值,應作成紀錄,並以關聯式資料庫方式保存六年備查。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紀錄。但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測數據應由傳輸模組以網路或電信線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傳輸。
前項傳輸模組之功能規格應符合附錄十二規定。
經指定公告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傳輸頻率與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時監測紀錄:
(一)粒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每六分鐘傳輸一次六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每十秒鐘傳輸原始數據。
(二)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一分鐘原始數據;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三)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最小量測頻率之原始數據;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四)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二、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下午一時前傳輸。
三、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傳輸。
前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監測紀錄,其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應符合附錄九、附錄十三至附錄十五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前條之即時監測紀錄、每日監測紀錄及每月監測紀錄,其連線傳輸之原始檔案應保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連線設施進行汰換時,應於汰換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連線設置計畫書,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公私場所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四小時內修復時,應於故障發生日起三日內,檢具修復措施及預定修復完成日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私場所連線設施因故障無法修復而汰換者,應於故障發生日起三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前三項汰換及修復期間之監測數據應以光碟片、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於次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公私場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網路無法正常傳輸者,應於事由結束後七日內完成監測數據連線傳輸或以光碟片、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完成申報。
前二項以光碟片、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申報或連線傳輸之監測數據,其數據類別及格式應符合附錄九、附錄十三至附錄十五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免設置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但應每週檢測一次。
一、屬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濕式洗滌之污染防制設備,致不透光率監測設施無法準確量測,並採行粒狀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製程特性無法停爐。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煙道結構安全堪虞。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載明應設置監測設施者,因製程或廢氣特性,致監測設施無法正常運轉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免依本辦法規範執行。但應每週檢測一次。
前二項每週檢測結果連續三個月均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係數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並建立污染物濃度與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關係式後,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調整為每個月檢測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七日,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前三項固定污染源每週及每個月檢測一次者,應於檢測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第一項與第二項固定污染源執行每週檢測一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得不受限制: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符合檢測規定之頻率。
二、固定污染源執行歲(檢)修或停工期間。
三、未操作期間達一週以上之緊急備用發電設備。
第一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公私場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調整檢測頻率,經檢測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
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調整檢測頻率者,檢測結果不符合其原定之任一條件。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逾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調整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辦理。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調整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查核頻率辦理。
公私場所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進行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拆除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使用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免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報備應符合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使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使用時間與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未能提出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者,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完成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之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性能測試期間發現未符合測試程序或性能規格者,得於性能測試結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與完成第二次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使用期間,應符合本辦法規範。
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包括校正誤差查核、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標準氣體查核或多點校正檢查等各項測試結果。
監測設施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審查機構,並依規定之測試程序與遵行事項完成系統測試,並取得驗證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公私場所申報不實且涉及刑責經判決確定或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其監測設施應每二年至少一次送經第三方認證或驗證單位進行審查,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報審查結果文件,連續二次審查結果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不須再辦理。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於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公私場所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查核監測設施訊號採集誤差未符合性能規格值、涉及申報不實或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要求公私場所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
前項訊號平行比對設施之測試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九規定,且公私場所不得刻意中斷或影響設施運作。訊號平行比對與儀器校正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