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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一校正誤差、應答時間、訊號採集誤差及訊號平行比對誤差之性能規格;其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與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八相對準確度、準確度、應答時間、訊號採集誤差、轉化器效率、去除效率及訊號平行比對誤差之性能規格;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九準確度、相關係數、應答時間、訊號採集誤差及訊號平行比對誤差之性能規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各項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與數據狀態判定規範應符合附錄十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