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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於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公私場所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查核監測設施訊號採集誤差未符合性能規格值、涉及申報不實或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要求公私場所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
前項訊號平行比對設施之測試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九規定,且公私場所不得刻意中斷或影響設施運作。訊號平行比對與儀器校正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