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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調整檢測頻率,經檢測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
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調整檢測頻率者,檢測結果不符合其原定之任一條件。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逾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調整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辦理。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調整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查核頻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