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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維修廠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維修廠組織圖並載明每一管理人員之職稱、職掌、權限及責任範圍。
二、依第十九條規定建立及修訂相關人員名冊之程序。
三、包括第三章所規定之廠房、設施、裝備及器材等維修廠作業之說明。
四、能量表之修訂程序應載明:
(一)能量表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二)修訂維修能量之自我評估程序。此程序中應包括評估之方法與頻率及對評估之結果予以適當處理之程序。
五、依第二十條規定修訂訓練計畫之程序。
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工作之程序。
七、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停機線維修工作之程序。
八、委託維修之程序應載明:
(一)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之編訂、修訂、陳報民航局核准之程序及時程。
(二)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定類別及其他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之程序及時程。
九、說明維修紀錄及其用來獲得、儲存及追蹤該紀錄之保存系統。
十、維修廠手冊修訂及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其內容應包括陳報民航局之時程。
十一、說明維修廠手冊之章節識別及管制系統。
十二、維修廠經檢定合格之類別及項目說明。
十三、依第四章規定建立各類人員之適職管理程序。
十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報告之程序。
十五、建立變更經核准之檢定類別及項目之程序。
維修廠應將下列名冊及資料依經民航局備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驗:
一、管理、維修督導人員名冊。
二、檢驗人員名冊。
三、授權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恢復可用之簽放人員名冊。
四、建立前三款人員下列工作經歷摘要資料,以顯示符合本規則工作經歷需求:
(一)目前職稱。
(二)維修工作經歷總年資及所執行之維修種類。
(三)過去有關服務之公司名稱與職稱及工作年資。
(四)目前工作範圍。
(五)所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書號碼及檢定類別。
前項名冊於人員增補、離職、調職或變更工作範圍時,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依規定修訂名冊。
維修廠應訂定人員初始及後續複訓之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其修訂時,亦同。
維修廠人員訓練計畫應確保維修廠指定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及檢驗工作之人員,能勝任所負責之工作。訓練計畫並應包括維修資源管理訓練,以提升工作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維修廠應將每一工作人員依前項要求,完成所需訓練,並依民航局備查之格式記錄,該訓練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維修廠臨時運送器材、裝備及人員至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預防性維修或特業維修工作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工作係經民航局認定因其特殊情況下之需要執行者。
二、該工作有重複性需求且其維修廠手冊內容包括在維修廠廠房以外之地方,執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工作或特業維修作業程序者。
維修廠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續適航維護計畫及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為之。
維修廠執行停機線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維修。
二、應有必要之裝備、完成專業訓練之人員及技術文件。
三、營運規範應具有執行停機線維修之授權。
四、有臨時性維修需求者,應於符合執行定期維修作業之條件且獲品質保證主管同意下,得於停機線執行基地維修工作。
維修廠發現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報告民航局,報告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型式、製造者及型別。
三、發現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之日期。
四、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狀況。
五、總使用時間或翻修後使用時間。
六、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肇因。
七、其他進一步判定、鑑別、矯正之適當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兼營維修廠已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者,維修廠不需重複報告。
維修廠得受航空器使用人委託,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並將報告送予航空器使用人,不須依第一項規定報告相同之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