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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維修廠應將下列名冊及資料依經民航局備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驗:
一、管理、維修督導人員名冊。
二、檢驗人員名冊。
三、授權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恢復可用之簽放人員名冊。
四、建立前三款人員下列工作經歷摘要資料,以顯示符合本規則工作經歷需求:
(一)目前職稱。
(二)維修工作經歷總年資及所執行之維修種類。
(三)過去有關服務之公司名稱與職稱及工作年資。
(四)目前工作範圍。
(五)所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書號碼及檢定類別。
前項名冊於人員增補、離職、調職或變更工作範圍時,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依規定修訂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