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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幼兒園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其解(聘)僱、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薪資之補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僱)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之必要。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進用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確認,予以解聘(僱):
一、工作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契約情節重大。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已進用者,學校應予以解聘(僱):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僱);非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僱)。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進用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進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僱):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確認後,暫時予以停聘(僱)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僱)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確認,暫時予以停聘(僱)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四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
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停聘(僱)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半數薪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資;調查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另四分之一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