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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鎖管棒受網漁業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執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漁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棒受網漁法從事鎖管之集魚或捕撈作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返港、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AIS未完成修復即出港作業,或VMS未完成修復即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作業。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於臺灣本島距岸三浬內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禁止作業期間或禁止作業海域捕撈鎖管。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捕獲鎖管未丟棄。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鯖鰺漁業禁漁期間進入紅火心作業。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鯖鰺混獲比率超過百分之十。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通知之時間或地點接載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禁漁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鎖管棒受網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
漁業人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以棒受網漁具捕撈鎖管。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出港前應開啟AIS及VMS,出港後應維持AIS及VMS正常運作。
VMS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漁業人或船長於漁船返港前,應以通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臺回報船位。
前項漁船返港後,AIS未完成修復,不得出港,VMS未完成修復,不得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作業。
鎖管棒受網漁船VMS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鎖管棒受網漁船不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禁止燈火漁業作業海域範圍內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總噸位二十以上鎖管棒受網漁船,不得於臺灣本島距岸三浬內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鎖管棒受網漁船每年農曆二月及農曆十月禁止於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至二十六度之間海域捕撈鎖管。但農曆閏二月及閏十月不在此限。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前項禁漁期間及海域,意外捕獲鎖管時,應即丟棄。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第一項禁漁期間,如欲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捕撈鎖管,應於禁漁期前三十日向所屬區漁會登記,由漁會造冊後,於禁漁期前十五日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禁漁期間,禁止於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至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零分至六分間之海域(以下簡稱紅火心,如附圖)內作業。
總噸位一百以上鎖管棒受網漁船於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禁漁期間及其屆滿後十五日內,每航次進港卸貨之鯖鰺混獲比率,不得超過總漁獲量百分之十。
鎖管棒受網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鎖管棒受網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