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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條、第十一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附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業務以於其募資平臺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置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已設置專責部門者,不在此限。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管理之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曾受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他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事。
二、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四、實收資本額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會保險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按第五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執照,免繳執照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經紀商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本會廢止其營業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