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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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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第 11 條
託運人將危險物品交付空運前,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非屬禁止空運者。
二、已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予以正確分類、識別、封裝、標示、申報及檢附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
EN
第 3 條
危險物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品。
二、第二類: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物、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其他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分類基準,依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4 條
託運人應確認所託運危險物品之包裝件上及危險物品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所標示之運送專用名稱、聯合國編號或識別編號,符合技術規範之識別規定。
第 6 條
託運人應使用良好品質之包裝封裝危險物品,以避免於空運時,因震動或溫度、濕度、壓力之變化導致滲漏或與危險物品產生化學或其他反應。
包裝之材料、結構及其測試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7 條
用於盛裝液體之包裝,應能承受技術規範規定之壓力,不得有滲漏之情形發生。
內包裝之封裝方式,應能避免空運時破損、滲漏或於外包裝中移動。封裝所使用之襯墊及吸附材料應避免與包裝內之內容物產生危險性之反應。
包裝應經檢查確認無腐蝕及破損後,始得重複使用;重複使用包裝時,應防止再裝之內容物受污染。
曾裝運危險物品且尚未清潔之空包裝仍具危險性者,應予密封並按其危險性處理。
包裝件外部不得黏附危險物品。
第 8 條
託運人於託運危險物品時,應依技術規範之規定於包裝件上黏貼標籤。
第 9 條
託運人託運危險物品時,應於包裝件上標示其內容物之運送專用名稱及技術規範規定之標記。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包裝規格符合技術規範之包裝製造規定者,應依技術規範規定於包裝上標示包裝規格標記;不符合包裝製造規定者,不得於包裝上標示包裝規格標記。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包裝上之標記應加註英文。
第 10 條
託運人應正確填寫申報單及簽署其所託運危險物品之運送專用名稱已正確與完整記載,並依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分類、封裝及標示,且符合航空運送條件之聲明。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託運人應於危險物品交付空運時,將前項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一項文件應加註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