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9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