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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第 9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之罰責,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