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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2.02.15  修正第 9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之罰責,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