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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菸品容器(以下稱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如附圖。
健康警示,應標示於容器最大外表面接近開口之位置。
容器標示同一組別之健康警示時,應分別採取不同之樣式。
容器非屬長方體形狀,或難以辨識其最大正面及反面時,健康警示應於容器表面二明顯之處為之。標示之面積,不得低於該容器總表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標示於該容器之底部。
健康警示,應以等比例直接套印於容器,且於容器開啟後仍得清楚辨識。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等比例套印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第 三 章 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及其檢測
紙菸之尼古丁最高含量,每支為一毫克;焦油之最高含量,每支為十毫克。
紙菸以外之菸品,其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檢測方法,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依國內外通用之方法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抽樣檢測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時,應依前項規定為之;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四 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結果據實標示;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菸品,應依其使用方法標示「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及焦油而危害健康」或「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而危害健康」。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取其次位數檢測值四捨五入。但尼古丁檢測值未達零點零五毫克或焦油檢測值未達零點五毫克者,應依檢測值標示之。
前條標示,應以白底黑色細黑字體印製於容器表面,且應使用中文六號以上印刷體或長、寬逾二點二八毫米之字體。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印製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第 五 章 特定菸品之標示
輸入之菸品,於進(儲)課稅區或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應完成本辦法所定之標示。
第 六 章 附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施行前,菸品業者得先採行、使用。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