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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因災變遺失銓定資格證件,或因送審寄遞遺失資歷證
件者,得申請銓敘部核發資歷證明書。
聲請人應填具聲請書,附繳左列各件:
一、履歷表一份。
二、二寸半身相片兩張。
三、聲明遺失證件廣告之報紙一份。
聲請人如持有與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有關之證件,應一併附繳。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將銓敘時所任職務、銓敘機關、銓定等級、薪俸
數額,詳敘於履歷表內,不得遺漏。
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開具證件清單,詳列名稱、任卸年月及件數。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非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送
審機關,填具核轉書,轉送銓敘部。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應呈由其核轉
送審之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並
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
關行查。
聲請人之原送審機關及其核轉機關均不存在時,或聲請人係自行送審者 (
例如備用人員逕向銓敘機關聲請登記) ,應分別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取具現有正當職業在銓定資格時之原服務機
關同事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聲請人原機關同事者之保證書,
並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逕向銓敘部聲請。
二、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分別依照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提出保證書
,逕向銓敘部聲請。
銓敘部查核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
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
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
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
人員,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