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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聲請人之原送審機關及其核轉機關均不存在時,或聲請人係自行送審者 (
例如備用人員逕向銓敘機關聲請登記) ,應分別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取具現有正當職業在銓定資格時之原服務機
關同事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聲請人原機關同事者之保證書,
並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逕向銓敘部聲請。
二、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分別依照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提出保證書
,逕向銓敘部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