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銓敘部查核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
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
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
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
人員,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