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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規定
訂定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職酬勞金
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人
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
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請其退休 (伍) 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 (構) 辦
理,其退休 (伍) 金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 (階
) 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
關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
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
政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
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政務人員時按在職同職務人
員之月俸額,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退撫基
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
給退職 (休) 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軍、公、教人員曾任退撫新制之年資,應於轉任政務
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
計其服務年資。公營事業人員應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服務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
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一次繳入退
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務年資。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
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
月撥繳基金管理機關;政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職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屬政府撥繳及政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
機關一次補繳。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由其
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一
次補繳:
一、已辦理退職者。
二、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三、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 者。
四、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五、已辦理撫卹者。
已領退職 (休、伍) 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
,其重行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或離職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四
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給與、資遣給與或離
職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申請發還原繳付
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前
一日止。
本條例第九條請領退職酬勞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職酬勞金,自當期應發
放之日起算。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不遵命回國者,指回國命令訂有期限,逾期回
國者,或未訂有期限,於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者而言。但
有特殊之原因,經奉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請辭奉准而未另有任用或任期屆滿而未續任者,視同退職。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一、死亡者。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
復權時回復。
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
付。
政務人員退職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
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
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
重行退職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
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
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本人及
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
息收入而言。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
方式行之,指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未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
辦理退職 (休、伍) 、資遣、離 (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
資遣給與之年資,且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得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後年資計算。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
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
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