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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
關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
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
政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
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政務人員時按在職同職務人
員之月俸額,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退撫基
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