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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受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罰。
三、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且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
四、經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指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五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除登記地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於登記地以外之國家設有營業據點。
第一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其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及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公司章程。
五、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六、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
九、代表人履歷及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該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
十一、董事會成員名單。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訊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商: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
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年未違反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財務指標之規定。
四、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六、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七、經其登記地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投資。
八、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重大處罰。
九、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不良紀錄。
十、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
十一、最近二年度連續取得依大陸地區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評價為 A 類以上。
十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一、設立滿五年以上。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之豐富經驗。
三、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八千億元以上。
四、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財務及業務資訊透明。
八、經登記地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投資。
九、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處罰。
十、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不良紀錄。
十一、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
十二、未曾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之行為。
十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或陸資期貨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期貨商:
一、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五年未違反登記地期貨主管機關財務指標之規定。
四、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六、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七、經登記地之期貨主管機關許可投資。
八、最近五年未曾受登記地期貨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處罰。
九、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不良紀錄。
十、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
十一、最近二年度連續取得依大陸地區期貨公司分類監管規定評價為 A 類以上。
十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實收資本、成立時間、經營範圍、公司主要負責人、董事會成員及其簡歷。
三、持有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及其背景資料。
四、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
五、公司章程。
六、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八、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登記地會計師出具符合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投資資金來源明確之審查意見書。
十、登記地律師出具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及業務經營守法性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最近上半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十二、經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許可投資及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制度健全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四、財務、業務資訊透明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十六、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七、參股投資協議書。
十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實收資本、成立時間、經營範圍、公司主要負責人、董事會成員及其簡歷。
三、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及其背景資料。
四、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
五、公司章程。
六、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八、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豐富經驗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登記地會計師出具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之資產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登記地會計師出具符合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投資資金來源明確之審查意見書。
十一、登記地律師出具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及業務經營守法性之法律意見書。
十二、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十三、經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許可投資及符合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制度健全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十七、參股投資協議書。
十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或陸資期貨公司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期貨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或陸資期貨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實收資本、成立時間、經營範圍、公司主要負責人、董事會成員及其簡歷。
三、持有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或陸資期貨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及其背景資料。
四、登記地期貨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
五、公司章程。
六、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或陸資期貨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八、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登記地會計師出具符合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投資資金來源明確之審查意見書。
十、登記地律師出具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及業務經營守法性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最近上半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十二、經登記地期貨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許可投資及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制度健全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四、財務、業務資訊透明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十六、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七、參股投資協議書。
十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其個別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個別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未上市或未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未上市或未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商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者,其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後,轉讓投資持股時,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情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