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其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及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公司章程。
五、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六、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
九、代表人履歷及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該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
十一、董事會成員名單。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