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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十 章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不包含飼養豬隻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十天以上,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下列事項:
一、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
二、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
三、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
四、施灌農地之場址及面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0-2 條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及文件,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NH4+-N)或氨氮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附表四辦理。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位太低,代表性不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水質得以一施灌農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壤平均濃度值。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限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內,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以外規定之文件、內容。但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間未有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違規情形者,得逕出具切結書聲明與原審查同意文件相符申請展延。
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認有必要時,得進行現勘或沼液、沼渣品質採樣,查證切結內容或沼液、沼渣品質。經查證與切結內容不符,申請展延者應併同申請變更。
第一項展延之申請程序及效力,準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品質、方式、頻率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登記事項運作。
變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依下列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或終止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合約書或終止合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或前條第二款農地地號、面積因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且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三、第二款以外之前條第二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內容執行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改善。
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
前項各款違法情形,經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農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辦理廢止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將辦理情形副知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違反本辦法,依本法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
二、違反第七十條之六未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有前項規定情形,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
未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畜牧糞尿非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或不符合本章規定而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者,其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本辦法規定核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一併將申請、變更及展延之核准資料,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者,於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日起,依核准計畫或許可內容施灌。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執行之監測及檢測等情形錄案管理,並將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