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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安全作業
第 一 節 油輪清艙作業
雇主對清艙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操作程序、清艙作業流程圖及應注意事項,並告知勞工。
二、應於岸上及船上工作場所分置急救人員。
雇主對清艙作業之準備,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繫船應使用合於安全標準之繫泊纜索,並應適當收緊。
二、安置上、下船設備。
三、拆除甲板上連接輕便電力裝備之電線與電源。
四、關閉甲板上有吸入油氣之虞之空調系統進氣口。
五、建立船與岸間通訊系統。
六、關閉通往甲板之通道及門窗。
七、除去甲板上裸露之燈火及電具。
八、艙內如有積水或殘油時,應先行抽送至污油艙,並注入惰性氣體。
九、清艙前應確認洗艙機橡皮管、電氣導電部分均己接妥,並使其電阻低於每公尺十五歐姆。
雇主對洗艙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洗艙中應防止油氣進入艙內。
二、油輪之輕排水在三萬五千公噸以上者,應避免使用高壓洗艙機、化學除油劑、循環沖洗水及加熱沖洗水;使用未加熱之清潔海水洗艙時,於同一艙內不得同時使用三具以上之洗艙機。但艙內注有惰性氣體,而氧氣含量低於百分之八者,不在此限。
三、艙內未注有前款惰性氣體者,洗艙機之海水流量每小時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溫度不得超過攝氏六十度。
四、洗艙水應隨時排乾。
五、作業前必須沖洗所有清艙船舶各艙之艙壁、管路、各支管內部、船梯及其他有積存油泥之處所等。
六、各艙清洗所得之污油水應以收艙泵抽至污油艙;於使用鼓風機通風前,應確認艙內及各管路均己清洗淨盡。
雇主對洗艙機作業之勞工應告知左列事項:
一、洗艙機之正確使用方法。
二、洗艙機放入艙內時,應使用專用索。
三、洗艙機之上油、保養方法。
四、艙內油氣未完全排除前,不得將洗艙機放入艙內。
雇主使勞工進入艙內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艙內可燃性氣體濃度未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含氧量在百分之十八以上及其他毒性氣體均在容許濃度以下。
二、設置適當照明。
三、檢點踏梯及扶手。
四、作業勞工應予適當編班,並告知工作任務及連絡有關事項。
五、檢查穿著不浸透性工作服、工具、安全帽、安全鞋及其他個人防護具。
六、禁止穿著或攜帶易產生靜電之衣服、履物或其他工具、器具。
七、禁止穿著或攜帶有產生火花之虞之釘鞋、電具或工具等。
八、使勞工在艙內工作時,應維持適當通風運轉;如遇停止通風時,應即將勞工撤出,非俟恢復通風達到第一款規定前,不得再度使勞工進入艙內工作。
九、使勞工於艙內工作時,應置安全監視人員,並在甲板上備置安全索及緊急援救用之呼吸器。
雇主對仍有動力之油輪,洗艙後污油水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艙抽出之污油水輸入污油艙時,其出水口應低於各艙之污油水液面。
二、污油艙污油水之排放應待全部之各艙管路及泵間污油水輸送淨盡,俟污油艙之油與水確已分離後,其底層待排放之放流水合於環境保護法令規定時,始得排放。但以管路等輸送至岸上之接收槽者,不在此限。
三、排放前款放流水時,應先關閉洗艙泵、收艙泵及其他必要之閥。
四、清艙作業設置之接收槽應靠近下卸污油水之位置。
五、輸送至接收槽內之污油水,應靜置及去乳化處理後,始得將已分離之水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排放。
雇主對油氣清除作業,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油輪清洗後,以鼓風機自油艙之一端注入新鮮空氣,由另一端排出。必要時得在排出端加裝抽氣機排出。
二、油氣清除後,應檢查艙內氧氣及可燃性氣體,保持含氧量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且可燃性氣體之測試結果,其測定器指針讀數在零之位置而不移動之程度。
前項第二款之測點應於艙內垂直深度取三點以上,其最低測點應接近於艙底。
雇主對油泥、油渣之清除及下卸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實實施通風。
二、人員進艙前,應測定艙內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及含氧量。工作中及工作後亦應經常測定,並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且保持記錄。
三、應使用安全工具。
四、油泥、油渣及沈積物之清除應由上而下,並將其沈積於艙底後,再以氣動吊重機吊運並儲存處理。
五、作業時,應防止硫化鐵產生自然發火。
六、使用化學藥品處理油泥、油渣時,不得使其污染環境。
七、人員進艙前應予適當編班,每班以負責清除一艙為限,同一時間以不超過兩艙為原則。
八、相鄰之兩艙不得同時實施作業。
九、人員進出時應予登記管制。
十、艙內應設置適當之防爆型照明燈具。
十一、對高處作業應依規定繫縛安全帶。
十二、各艙作業時,均應於甲板上設置安全監視人員。
十三、吊桶作業時,不得使勞工在其下方停留或通行。
十四、遇雷電或暴風雨時,應立即停止作業。
十五、甲板上之洗艙機孔應設置黃銅蓋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