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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雇主對油泥、油渣之清除及下卸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實實施通風。
二、人員進艙前,應測定艙內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及含氧量。工作中及工作後亦應經常測定,並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且保持記錄。
三、應使用安全工具。
四、油泥、油渣及沈積物之清除應由上而下,並將其沈積於艙底後,再以氣動吊重機吊運並儲存處理。
五、作業時,應防止硫化鐵產生自然發火。
六、使用化學藥品處理油泥、油渣時,不得使其污染環境。
七、人員進艙前應予適當編班,每班以負責清除一艙為限,同一時間以不超過兩艙為原則。
八、相鄰之兩艙不得同時實施作業。
九、人員進出時應予登記管制。
十、艙內應設置適當之防爆型照明燈具。
十一、對高處作業應依規定繫縛安全帶。
十二、各艙作業時,均應於甲板上設置安全監視人員。
十三、吊桶作業時,不得使勞工在其下方停留或通行。
十四、遇雷電或暴風雨時,應立即停止作業。
十五、甲板上之洗艙機孔應設置黃銅蓋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