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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雇主對仍有動力之油輪,洗艙後污油水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艙抽出之污油水輸入污油艙時,其出水口應低於各艙之污油水液面。
二、污油艙污油水之排放應待全部之各艙管路及泵間污油水輸送淨盡,俟污油艙之油與水確已分離後,其底層待排放之放流水合於環境保護法令規定時,始得排放。但以管路等輸送至岸上之接收槽者,不在此限。
三、排放前款放流水時,應先關閉洗艙泵、收艙泵及其他必要之閥。
四、清艙作業設置之接收槽應靠近下卸污油水之位置。
五、輸送至接收槽內之污油水,應靜置及去乳化處理後,始得將已分離之水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