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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雇主對洗艙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洗艙中應防止油氣進入艙內。
二、油輪之輕排水在三萬五千公噸以上者,應避免使用高壓洗艙機、化學除油劑、循環沖洗水及加熱沖洗水;使用未加熱之清潔海水洗艙時,於同一艙內不得同時使用三具以上之洗艙機。但艙內注有惰性氣體,而氧氣含量低於百分之八者,不在此限。
三、艙內未注有前款惰性氣體者,洗艙機之海水流量每小時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溫度不得超過攝氏六十度。
四、洗艙水應隨時排乾。
五、作業前必須沖洗所有清艙船舶各艙之艙壁、管路、各支管內部、船梯及其他有積存油泥之處所等。
六、各艙清洗所得之污油水應以收艙泵抽至污油艙;於使用鼓風機通風前,應確認艙內及各管路均己清洗淨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