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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調查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
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航空器所
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飛安會一切相關之資料,協
助各項調查作業。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為下列調查行為: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內人員及地面、水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事故前航空器之裝載情形。
四、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訓練及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五、研判航空器適航及維護之有關資料及紀錄。
六、研判氣象及航管紀錄。
七、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八、研判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
九、協調該管檢察機關檢測航空人員之麻醉藥品及酒精濃度、視需要從事
驗屍以及研判所有相關之報告。
十、瞭解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之情況。
十一、訪談事故之目擊者。
十二、化驗及檢驗各種相關機件及物件。
十三、蒐集其他有關該事故之資料。
十四、從事事故原因之分析。
十五、提出事故可能肇因及間接肇因。
十六、從事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前項調查之作業程序,由飛安會定之。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公
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航
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
表為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讀取所有有關之證據。
五、獲取所有相關文件之影本。
六、參與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之調查工作。
八、參與調查過程中所召開之有關現場蒐證與事實認定之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公
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視情況同意罹難乘客國
籍國參與調查之要求,在該國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
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蒐集有關之事實。
三、參與罹難者之辨識工作。
四、協助訪談同一國籍之生還乘客。
參與調查之人員,除具有陳報各該公司上級主管之職務上義務外,不得揭
露下列資料: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所有證詞。
二、操作飛航有關人員間之所有通訊紀錄。
三、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或其他私人資料。
四、航空器座艙語音記錄器及紀錄。
五、飛航資料記錄器之分析資料。
前條所述資料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航空器失事或重大
意外事件肇因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事件發生時,應即通知國內外之
各相關權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