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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
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航空器所
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飛安會一切相關之資料,協
助各項調查作業。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為下列調查行為: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內人員及地面、水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事故前航空器之裝載情形。
四、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訓練及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五、研判航空器適航及維護之有關資料及紀錄。
六、研判氣象及航管紀錄。
七、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八、研判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
九、協調該管檢察機關檢測航空人員之麻醉藥品及酒精濃度、視需要從事
驗屍以及研判所有相關之報告。
十、瞭解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之情況。
十一、訪談事故之目擊者。
十二、化驗及檢驗各種相關機件及物件。
十三、蒐集其他有關該事故之資料。
十四、從事事故原因之分析。
十五、提出事故可能肇因及間接肇因。
十六、從事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前項調查之作業程序,由飛安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