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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公
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航
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
表為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讀取所有有關之證據。
五、獲取所有相關文件之影本。
六、參與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之調查工作。
八、參與調查過程中所召開之有關現場蒐證與事實認定之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