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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其他空運便利
除因違犯我國有關法律外,外籍民用航空器,地面裝備,備份零件,以及
技術供應品,而為經營服務國際空運業務之用者,可免受徵用或強制執行
之處分。
若航空器有關一切文件中有純屬文書工作之錯誤,而該項錯誤,顯非由於
意圖違犯法律,則有關機關應給予授權代理人或機長以更正之機會。
若發現文件中有錯誤之處,則營運人或授權代理人,應有機會向有關機關
說明該項錯誤係由疏忽所致,且非嚴重性質,其說明並經認為滿意者,不
受罰金之處分。
航空檢疫機關備有各國所需接種清單,暨符合「國際衛生規則」之接種證
明表格,以供離境乘客參考之用。
入境航空器之營運人應將航空器上之疾病人員 (除暈機病外) 立即用無線
電報報告民用航空局轉知航醫中心或衛生機關,俾於航空器到達時,有特
種醫術人員及所需裝備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