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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
第 四 節 排洩污水及垃圾之限制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
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
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污水
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間排洩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浮
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
船舶不得將各種塑膠物及人造纖維之繩索、漁網、塑膠垃圾袋拋入海中。
左列垃圾須拋棄入海者,應儘量遠離陸地,其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之距離
並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浮在海上之墊板、襯衫、包裝材料及原木樹皮應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廢料、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玻璃瓶、陶土器及類位廢物
應在十二浬以外。
三、經使用溶化或粉碎器處理後之垃圾,其顆粒能通過二十五公釐開孔之
過濾網者,應在三浬以外。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從事開發、探測及處理有關沿海海床礦產之固定式或可
移式平台上,或自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入海。
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及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
尺之船舶上,排洩經過溶化或粉碎器處理之食物廢料,能通過二十五公釐
開孔過濾網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