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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目的在要求船舶之防火達到最完善可行之程度,其基本原則為:
一、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船舶分為若干主垂直區。
二、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起居艙空間與船舶之其他部分隔離。
三、限制可燃材料之使用。
四、火源空間各種火災之探測與隔絕。
五、逃生設施或滅火出入口之保護。
六、將易燃貨物揮發氣體點燃之可能性減至最低。
船舶之防火構造除遊艇、小船及高速船外,依本規則規定。國際水域之船舶並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二零零八年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消防安全系統國際章程及其修正案、相關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耐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試驗方法,以接近標準時溫曲線之對應溫度加熱。
二、閃點:指一產品散發足夠易燃蒸發氣,足以點燃之攝氏溫度(閉杯試驗法),該溫度係經認可閃點測定裝置而測定者。
三、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性質應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規定測定合格者。
四、不燃材料: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溫度約攝氏七百五十度時,其材料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五、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六、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鋼材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及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材料。
七、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八、混載船:指貨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及交替載運液體貨及散裝固體貨物者。
九、A 級隔艙:指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下列標準:
(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
(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一百八十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四級:
1.A-60 級:六十分鐘
2.A-30 級:三十分鐘
3.A-15 級:十五分鐘
4.A-0 級:零分鐘
(五)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要求艙壁或甲板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B 級隔艙:指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以下標準:
(一)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
(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二百二十五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二級:
1.B-15 級:十五分鐘
2.B-0 級:零分鐘
(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B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四)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要求艙壁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一、C 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十二、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十三、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 A 級隔艙或 B 級隔艙之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
十四、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A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十五、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之空間,或消防紀錄、消防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六、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敞露於大氣者。
十七、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務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
十八、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蔽空間。
十九、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指適用第十六條而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包括臥室、公用空間、辦公室或其他起居艙,其內部陳設條件如下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進行測定: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書桌、化妝臺、廚櫃、寫字檯等完全係以合格之不燃材料製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毫米以下之可燃鑲板。
(二)所有可移動之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等其骨架係以不燃材料構成。
(三)所有帷幔、窗簾及其他懸掛之紡織物,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不低於每平方公尺質量零點八公斤之毛織品。
(四)所有地板上之覆蓋物,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五)所有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六)所有加套墊之家具應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七)寢具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十、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庫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一、A 類機艙空間:指裝設有下列機器之一之空間及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全部動力輸出合計不少於三百七十五瓩。
(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或惰氣發生器、焚化爐等非鍋爐燃油設備。
二十二、機艙空間:指所有之A類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穩定器、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等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三、燃油裝置:指用以準備將燃油輸送至燃油鍋爐之設備,或用以準備將預熱油料輸送至內燃機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壓力超過每平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四、貨艙空間:指用以裝載貨物之所有空間、貨油艙、其他液貨艙及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液貨區: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貨艙、污液貨艙、貨泵室及在上述空間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寬與全長之整個甲板區域。貨泵室包括與液貨艙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及空艙。
二十六、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空間之任何方向通常並未分隔,其長度可能達船舶之全長。在該空間內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裝卸包裝或散裝貨物,包括鐵公路車輛或槽櫃車、拖車、貨櫃、槽櫃、托板等。其中開放式駛上駛下空間係指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一端或兩端敞開者,並具有經由船側外板或頂甲板或其上方之永久開口,提供遍及全長之足夠自然通風,其開口之總面積至少應為該空間舷側總面積百分之十;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非開放式或非露天甲板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
二十七、車輛空間:指預備裝載汽車之空間裝有可供行駛之油料。
二十八、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封閉空間,可供機動車輛進出,並有乘客出入口之空間。如容載車輛之總淨高不超過十公尺者,其空間得容納多層甲板。
二十九、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三十、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估作人員,不包含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三十一、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
本規則所稱各種水域之定義如下:
一、國際水域:指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水域。但不包括外海水域、沿海水域。
二、外海水域:指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水域,而不屬於沿海水域者。
三、沿海水域:指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水域,其距離海岸不超過三十浬者。
四、內水水域:指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水域。
本規則防火構造分為七等級,各等級防火構造適用之船舶規定如下:
一、第壹等級:
(一)航行國際水域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客船。
(二)除內水水域外,乘載特種人員超過十二人,且全船人數超過二百四十人之特種用途船。
二、第貳等級:
(一)航行國際水域乘客人數未超過三十六人之客船。
(二)航行外海水域之客船。
(三)航行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
(四)除內水水域外,乘載特種人員超過十二人,且全船人數超過六十人、二百四十人以下之特種用途船。
三、第參等級:航行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總噸位未滿一百,且乘客一百五十人以下之客船。
四、第肆等級:
(一)航行國際水域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但不包括易燃液體船。
(二)除內水水域外,乘載特種人員超過十二人,且全船人數六十人以下之特種用途船。
五、第伍等級:易燃液體船。
六、第陸等級:
(一)航行國際水域總噸位未滿五百,或航行外海水域、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總噸位一百以上之貨船。
(二)除內水水域外,總噸位一百以上,且乘載特種人員十二人以下之特種用途船。
七、第柒等級:
(一)漁船。
(二)航行外海水域、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且總噸位未滿一百之貨船。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且承載特種人員十二人以下或航行內水水域之特種用途船。
娛樂漁業漁船依總噸位及乘客人數不同準用第貳等級或第參等級規定。
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水域之船舶準用第壹等級、第肆等級及第陸等級規定;航行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水域之船舶準用第貳等級、第參等級及第陸等級規定;航行澎湖與大陸福建地區水域之船舶準用第貳等級及第陸等級規定。
載運以核定閉杯試驗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超過攝氏六十度之原油與石油產品,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應符合第肆等級規定並應符合第一百零八條第十款隔離閥裝置位置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9 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或自國外輸入之船舶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新船或現成船作重大修理、改裝及有關裝配工程者,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及理由,送請航政機關酌予核減或豁免本規則之適用。
船舶具有特殊構造或其航程之遮蔽天然狀況或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航政機關認為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准寬免。
(刪除)
船舶採用特殊材料、型式、試驗方法或應為特別規定,致本規則規定未盡能適用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專案核定以具有同等效能者代替。
載運危險貨物之船舶,其防火構造,應另符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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