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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使用與維護
用戶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強度,電信機構得隨時加以監測。
用戶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自備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信
機構得要求限期改善,無法如期改善者,用戶應立即關機。
用戶因前項情形,致造成他人損害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用戶租用國內衛星通信業務,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
用。
電信機構應維持衛星通信設備之正常運作,遇有故障,應儘速修復。但用
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
電信機構遇衛星轉頻器故障時,應通知相關衛星機構修復;如該故障無法
修復時,電信機構應通知用戶終止租用,同時停收租費,並無息退還用戶
溢繳之費用,用戶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電信機構因緊急應變,需收回衛星轉頻器時,得通知用戶暫停或終止租用
;並應停收租費,且無息退還用戶溢繳之費用,用戶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用戶向電信機構租用之衛星通信地面站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如
有毀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用
戶申請拆、移所租設備,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其保管賠償責任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