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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用戶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強度,電信機構得隨時加以監測。
用戶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自備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信
機構得要求限期改善,無法如期改善者,用戶應立即關機。
用戶因前項情形,致造成他人損害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