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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用戶向電信機構租用之衛星通信地面站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如
有毀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用
戶申請拆、移所租設備,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其保管賠償責任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