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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租桿掛線
申請附掛電信機構所屬電桿架線,應經電信機構查明申租地段內之電桿尚
有掛線位置並能負載而不致影響電信機構日後增架線路及電桿安全者為限
租用電信機構電桿附掛線路者,應以書面申請並附圖說,敘明左列事項:
一、線路兩端之通達單位名稱。
二、起訖地點。
三、電桿桿號及根數。
四、附掛線路種類、數量、規格及方法。
五、線路用途。
六、租用期限。
租用電桿附掛線路遇有申請事項變更時,應經電信機構同意後辦理。
租用人附掛之線路,應依左列規定架設:
一、附掛之線路應在電信原有最低線路三十六公分以下,或最低電纜分線
箱五十公分以下。
二、附掛之線路其最低線路之高度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附掛電纜附設分線箱之地線,應設於原有電信線路地線相反之一側,
其電阻應在七十五歐姆以下。
四、原為線路轉彎桿或終端桿於附掛線路施工時,如遇電桿受力不能平衡
時,應即停止附掛並通知電信機構加強拉線或撐桿後再行附掛,其改
善費用由申租人負擔。
五、附掛線路應於每一附掛點貼示標籤,載明租用人名稱及聯絡電話號碼

租用人附掛線路時,沿途電桿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附掛線路:
一、設有地下電纜引上管者。
二、附掛之線路須作轉彎、分歧或終端而使電桿受力不能平衡且改善困難
者。
租用人附掛線路於施工或查修時,不得妨礙電信機構原設纜線及攀踏分線
箱等附屬設備。
電信機構線路必須遷移或拆除時,應通知租用人限期配合遷移或拆除附掛
線路,逾期未配合者,租用人同意電信機構除得逕行拆除外,不負該拆除
線料保管之責,並得自由處分之,租用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但遷移或
拆除後租用人不能繼續附掛線路時,電信機構應終止租約並無息退還未到
租期之租費。
申請租桿掛線經電信機構同意後,租用人應與當地電信機構訂立租桿合約
,並在開工七日前通知電信機構。
租用人附掛線路施工時,電信機構得派員指導,並應於完工後予以檢驗,
施工中通知或完工後檢驗不合規定而不改善者,電信機構得解除其租桿合
約,租用人應即拆其附掛線路。
電信機構因業務需要,在租桿掛線位置上架線或辦理其他工程時,得於三
個月前通知租用人自行設法遷讓,如附掛線路未能如期拆遷,電信機構開
始架設線路或其他工程,致使附掛線路阻斷或遭受損失時,租用人不得要
求補償。租用人遷讓後不再租桿掛線時,電信機構應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
費。
租用人附掛線路,因租用人施工或維護不善致損壞電信設備或致人於傷、
亡者,應負賠償責任。如電信機構因而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賠償責任者
,電信機構賠償後對租用人有求償權。
租桿附掛線路,租用人應自租桿合約起租日起按月繳納租桿費,其費率由
電信總局定之。
開始租桿繳費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停止租桿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後者
,當月租桿費按全月計算,開始租桿繳費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後,停止租
桿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者,當月租桿費半月計算。
租桿費除開始租桿之當月不足一個月者,得併次月一次繳納外,均應於每
月二十日前繳納,由電信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到期未繳者,由電信
機構再催繳一次,逾期仍未繳納者,自翌日起通知租用者終止合約並限期
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租用人同意電信機構除得逕行拆除外,不負該
拆除線料保管之責,並得自由處分之,租用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
未經電信機構許可,擅自在電信桿上附桿掛線,一經查覺,應補收十二個
月之租桿費,並由電信機構通知掛線人限期於十五日內拆除或按規定辦理
租桿掛線申請,逾期未辦理者,由電信機構逕行拆除。但不明線路無法通
知掛線人時,由電信機構逕行予以拆除。
前項租桿掛線申請未獲同意者,應於電信機構規定之期限內拆除,逾期未
拆除由電信機構逕行拆除。
第一項及第二項逕行拆除之附掛線料,電信機構一律不負保管之責,且可
自由處分之。
軍事機關部隊如因任務急需,不及事先辦理附桿掛線手續者,應於架設線
路之同時,逕向當地電信機構辦理附掛手續。
軍事機關部隊租桿掛線,經國防部核准函請交通部轉知辦理者,租桿費照
半價計算。
戰備各階段軍事機關部隊架設線路附掛電信機構所立之電桿,除其施工附
掛技術暨安全要求,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