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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郵件運遞
第 三 節 郵件改投或改寄
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如其新地址在投遞
局投遞區域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
寄。
各類郵件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如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經當事
人之申請,均得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但應符合寄往新地址相關郵件之規定
,始得辦理。
郵件改投或改寄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依左列事項填送申請書,交投遞局所
辦理。但書明寄交某人代收之郵件,由寄件人或代收人申請。
一、收件人或代收人之姓名。
二、收件人或代收人之原地址。
三、收件人或代收人之新地址。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為公私機構時,除蓋用機構印章外
,並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郵政機關接受申請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
申請改投或改寄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
封面所書地址投遞。
左列情形之郵件,僅得於投交時或投交後,由關係人批註改投或改寄:
一、收件人離開原地址,尚有家屬或關係人留居者。
二、寄由公私機構轉交者。
申請改投或改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郵局得拒絕之:
一、性質複雜者。
二、僅限於即將寄到之郵件者。
三、有收件人地址之郵件,改交同地郵局存局候領者。
改投之郵件免納資費,但以投交後二日內批註改投者為限。逾限者應另付
資費。
改寄之郵件,應分別依左列規定,另付或免付資費
一、函件
(一) 信函、明信片、盲人文件由原寄地改寄新寄達地,與原付資費相同
者免費,不同者補足資費差額。但均以投交後二日內批註改寄者為
限,逾期者應另付資費。
(二)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小包改寄者,另付自寄達地改寄新寄達地
資費。
二、包裹
(一) 按照寄達地寄往改寄地之資費另付資費。其應交付逾期保管費者,
並交付逾期保管費。
(二) 報值或保價包裹改寄時,並應另付報值或保價費。
須另付資費改投、改寄之函件,為掛號、報值或保價者,應另付掛號、報
值或保價費。
國內限時、航空郵件改寄他處者,僅能由普通郵遞改寄。但經關係人加付
原寄達地至新寄達地限時或國內航空費者,得由限時、航空改寄;如經寄
件人預於封面上註明「倘收件人移居他處請由限時、航空改寄」字樣者,
亦得由限時、航空改寄,並向收件人收取限時、國內航空費。
國際航空函件之改寄,除航空信函及航空明信片以最速郵路 (航空或水陸
) 改寄外,其他航空函件如經收件人申請,且保證繳納新航程運遞之航空
混合郵資或經第三者於改寄局繳納此項混合郵資者,得由航空改寄。
郵件應納之關稅及其他不屬於郵政之費用,不因改投或改寄而免除者,仍
應照納。
改投、改寄應補付、另付之資費,未於改投、改寄時交付者,於投遞時向
收件人補收之。
已遞交之左列郵件不得交回改投或改寄: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
交回郵局改投、改寄之各類掛號函件,應批明原因,加蓋或加簽與收件時
在收據上所蓋之同一印章或簽名,登入送件單簿送請郵局簽收,或由郵局
當面劃銷原收據上所蓋印章或簽名,不得逕自投入信箱信筒之內。
國內保價或代收貨價郵件僅能改寄至辦理各該業務之郵局。但依左列規定
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保價郵件願拋棄保價利益,或其利益僅達至最末辦理保價業務局為止
者。
二、代收貨價郵件願改為不收貨價者。
前項保價郵件之改寄,屬於國際者,以辦理保價信函業務及參加萬國郵政
包裹協定之國家及地區為限 (見附表 (一) 第四欄及第七欄) 。

(備 註:附表 (一)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699-169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