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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最終處置之管制
設置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封閉及監管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使用,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操作程序書。
三、設備測試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使用期間,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
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將前季進料量、活度及現存量等紀錄,報送主管
機關備查。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及監管之申請,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封閉
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及責任。
二、地表設施拆除及除污偵檢作業。
三、開挖地區之回填作業。
四、場址封閉後之穩定化作業。
五、長期安全性評估。
六、封閉後事故分析及應變作業。
七、封閉後場址保安作業。
八、環境輻射監測作業。
九、品質保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完全封閉後,即進入監管期。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申請免於監管或土地再利用者,應檢附輻射安全
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