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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及監管之申請,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封閉
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及責任。
二、地表設施拆除及除污偵檢作業。
三、開挖地區之回填作業。
四、場址封閉後之穩定化作業。
五、長期安全性評估。
六、封閉後事故分析及應變作業。
七、封閉後場址保安作業。
八、環境輻射監測作業。
九、品質保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完全封閉後,即進入監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