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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合格登記與經營管理
汽電共生系統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且經登記者,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 (以下
簡稱合格系統) 。
一、有效熱能產出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有效熱能產出比率=有效熱
能產出/ (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 ]
二、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總熱效率= (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
能產出) /燃料熱值]
專業處理廢棄物者之汽電共生系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合格系統之環境保護、防災安全、供電品質等均應符合相關法規之
規定。
申請登記合格系統,應填具登記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登記表式由主
管機關定之。
合格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生產營運資料,
包括熱能及電能之生產及銷售資料與燃料使用情形。
前項生產營運資料申報作業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合格系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遵行者,
得註銷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全年有效熱能產出比率平均低於百分之二十,或全年總熱效率平均低
於百分之五十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 (包括熱能、電能之生產銷售與燃料使用量) 或申報
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違反有關環境保護、防災安全等之規定者。
專業處理廢棄物者之汽電共生系統,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