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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合格系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遵行者,
得註銷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全年有效熱能產出比率平均低於百分之二十,或全年總熱效率平均低
於百分之五十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 (包括熱能、電能之生產銷售與燃料使用量) 或申報
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違反有關環境保護、防災安全等之規定者。
專業處理廢棄物者之汽電共生系統,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