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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能源查核
能源用戶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應包括能源管理人員) 。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儀表監視及測試系統。
四、主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及使用紀錄。
五、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六、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七、前一年度執行節約能源計畫成效檢討。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資料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經核備後之第二款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四十五日內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條之能源流程分析資料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圖示,並註明各主要設備之名稱、容量大小、原料產品進出量及各種
能源投入輸出量等。生產流程或服務流程,並註明各主要部門之功能
及能源投入輸出量等。
二、以簡圖個別表示燃料油、電能、煤炭、天然氣及蒸汽之使用平衡流程

三、表列各主要設備之名稱、合計容量 (數量) 新增及汰舊容量 (數量)
、及投資金額等。
第十二條之前一年度執行節約能源計畫成效檢討資料,應包括原計畫措施
項目,及其電功率電能、燃料油、其他能源等節約原效、年效益金額及投
資金額等項目。
能源用戶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將該年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資料填列
一式一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期間,仍應暫依原報計畫執行。
前條之節約能源目標資料,應包括主要產品單位產品能源使用量目標及能
源生產力目標。
(刪除)
第十五條之節約能源執行計畫資料,應依左列各款次序填列:
一、執行節約能源之項目及其實際狀況。
二、進行方式。
三、預定進度。
四、預期節約效益。
五、需要人力及經費。
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之能源查核資料,應經能源用戶負責
人及能源管理人簽章,其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096 頁)
能源用戶申報能源查核資料,未獲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於收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覆。
同一案之申覆,以一次為限。